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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无故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20xx年12月8日,蔡某以重庆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泵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455元。该委于20xx年1月28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xx)第2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元;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请求。某某泵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某泵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xx)合法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裁定送达某某泵业公司后,该公司再次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公司无需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某某泵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遂按某某泵业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比照上述规定认定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某泵业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举证证明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用人单位已将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同时还应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xx年10月到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上班,从事井下巷道掘彻工作。20xx年3月7日起,杨某无故未到该公司上班。20xx年3月12日,杨某到该公司上班,某某矿业公司未同意其继续上班。20xx年3月17日,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从20xx年3月7日至20xx年3月13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依据《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解除了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xx年9月16日,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某矿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同时要求某某矿业公司支付赔偿金21000元,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某矿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除应举证证明《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已将该规定向杨某公示或告知外,还应举证证明杨某确实存在严重违反该规定的事实。在本案中,某某矿业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系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规定向杨某公示或告知。同时,某某矿业公司主张杨某从20xx年3月7日至20xx年3月13日已经连续旷工5天,但从其提供的《报工表》、《出勤统计表》上可以看出,每逢周一和周日应该是杨某的休息日,而20xx年3月9日、10日分别为周日、周一,故该两天应认定为杨某的休息日,不应认定为杨某旷工。20xx年3月12日,杨某回到某某矿业公司上班,但该公司拒绝杨某上班,亦不应认定为杨某旷工。因此,20xx年3月7日至20xx年3月13日期间,杨某仅旷工3天,不符合《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无故连续旷工5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无故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遂认定某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驳回某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蒋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伤亡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基本案情
20xx年7月5日,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开县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县中医院将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工程交由某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20xx年5月9日,某某建设公司与钟某某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钟某某。后钟某某招用蒋某某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xx年8月9日,蒋某某不慎被台锯锯伤左手。20xx年5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某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20xx年7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蒋某某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依赖。20xx年2月10日,蒋某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某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因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钟某某,钟某某又招用蒋某某从事木工工作,蒋某某在工地上受伤,即使某某建设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支持了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主要案情:20xx年10月10日8时15分许,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母亲陈某)在省道秀里线吴山乡吉州村路段与闽db6019号重型半牵引车相碰,造成陈某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后经工伤认定部门查实:1、20xx年10月10日8时陈某、胡某下班情况属实; 2、胡某及母亲陈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 3、胡某及母亲陈某上班的公司厂区内有安排职工宿舍且厂内有食堂。但由于胡某一家三人都是在公司上班,且职工宿舍内有安排厨房。为了节省伙食费的开支,一家人基本上是自已买菜、煮饭。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厂区内有职工宿舍、食堂,职工下班时间后去购买日用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工伤认定。
案件结果: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某的父亲起诉到法院,一审未结案。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9号)。第六条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请求支付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2月13日工资11730元。(增加: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7月7日生活费补助18000元)
六、请求支付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9660元。
七、请求支付2022年4月2日至4月21日未提供《离职证明》损失13800元。
八、请求支付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4月1日拖欠工资赔偿金24138元。
九、请求裁决劳动关系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4月6日。
十、请求裁决出具《离职证明》。
彭某诉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
[(20xx)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24号]
案情简介
彭某从捷勒公司成立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与总经理,其持有公司51%的股份。现彭某向捷勒公司主张20xx年至20xx年期间的提留工资共计500万元,诉讼中,捷勒公司对彭某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彭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捷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工资条等证据。捷勒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停止经营,该公司存在其他债务正处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
经审理,法院认为彭某作为捷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彭某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条证明其有向捷勒公司提供劳动,但在捷勒公司停止经营且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主张时间长达五年之久且数额为500万元的巨额劳动报酬差额,不合常理,且有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嫌疑,因此,驳回了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中彭某是捷勒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彭某在捷勒公司的地位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彭某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其自己既代表捷勒公司,同时又代表其个人,在这个过程中,彭某的上述两个身份高度重合或混同,也就是说,作为捷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彭某作出的意思表示既可以代表捷勒公司,又可能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
根据《xxx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董事会聘请,基于相同的原则,彭某担任捷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捷勒公司要与彭某签订劳动合同,亦应当由捷勒公司的董事会代表公司与彭某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彭某本人既代表捷勒公司又代表其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结合上述因素,法院最终驳回了彭某的诉讼请求。
单独签订试用期协议,到底有无效力,存在哪些风险?与新员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意味着在试用期间难以解雇新员工?
一、单独签订试用期协议,没有效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二、与新员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